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10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告 洪基程被 告 林榮逢被 告 黃高正原告與被告洪基程、林榮逢、黃高正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為參。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院高雄簡易庭所核定105年新民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並確認被告間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並確認被告間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231,984元,應徵裁判費72,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