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37號原 告 蘇明祥被 告 阮慧銘被 告 陳珮伶被 告 楊錫彬被 告 柯聖琳被 告 柯聖琪被 告 藍鴻俊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21,6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停車位交易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