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99號原 告 陳文發
林惠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芳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同)9,059,860 元【計算式:4,060,660 元+2,046,000 元+美金96,858元×30.49 (訴訟繫屬日民國106 年7 月21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9,059,8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694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79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