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吳政憲被 告 皇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原告具狀預估之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上揭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