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36號原 告 劉家梅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2人應立即改正其行政行為,撤銷原告所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並停止違法行政執行,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式:3,000元×2人=6,000元);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賠償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之國民每人1,000,000,000元部分,依原告民國106年11月9日具狀表示該國民人數約以1,023,000,000人計算,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3,000,000,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8,394,622,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758,394,62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