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09號原 告 王雅柔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健保費、勞工工退休金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000 元【計算式:1,000 +3,000 =4,000 】。其中工資27,54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500 元【計算式:4,000 -(1,000 ×1/2 )-1,000=2,5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