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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23號原 告 張均亦被 告 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誌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6 年10月18日例會會議案二決議,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2,935 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2,9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