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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40號原 告 甘宙翔上列原告與被告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惟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5年間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護照、聯合國難民署駐曼谷辦事數簽發之保護信,前往越南,於被告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即寮人民民主共和國)境內突遭該國警察抓補、搶掠錢財與證件、酷刑關押及強行遣返中國,被告已違反相關聯合國公約,請求被告歸還原告財物及證件、賠償原告金錢,及於聯合國總部公開道歉等。查本件兩造均非我國籍,且原告所述紛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揆諸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難認我國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況本件如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依上述「不便利法庭原則」,亦應認為我國法院得拒絕對本件訴訟為管轄。綜上,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本院自無國內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