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5號原 告 張中書被 告 蔡方和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他土地移轉相關文件暨結算代書費等相關費用,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另原告尚請求被告返還面額240 萬元之本票,故核定該部分訴訟價額為240 萬元。綜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2,400,000 元=4,0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