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56號原 告 誠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享銘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洽成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091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3,32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