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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86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告 張國福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所為指定受益人及繳納保險費之無償行為。查上述二保險之契約之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500,000元,即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500,000元,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8,857,746元為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