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97號原 告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1,394 元(即原告陳報之股權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