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26號原 告 游玉坤
王助林雲美吳文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告 林玄信
吳莊素花洪瀛壽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433,423元,因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請求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33,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
8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表:
┌─┬─────────────┬──────┬─────────────┬──────┐│編│先位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一│被告林玄信應將兩造成立之合│1,650,000元 │被告林玄信應將兩造成立之合│1,650,000元 ││ │夥團體之財產目錄、權狀、抵│(按原告主張│夥團體之財產目錄、權狀、抵│(按原告主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及所提出之證│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及所提出之證││ │明書、各種原始憑證正本、會│據,無法審酌│明書、各種原始憑證正本、會│據,無法審酌││ │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原告因此得受│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原告因此得受││ │、盈餘分配表及財務報表等帳│利益之客觀價│、盈餘分配表及財務報表等帳│利益之客觀價││ │簿資料、林信玄個人合夥出資│額,故訴訟標│簿資料、林信玄個人合夥出資│額,故訴訟標││ │金流證據及報告交付予原告。│的價額均不能│金流證據及報告交付予原告。│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核定,依民事││二│被告林玄信應就編號一所示合│訴訟法第77之│被告林玄信應就編號一所示合│訴訟法第77之││ │夥團體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2條規定,應│夥團體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2條規定,應││ │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以不得上訴第│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以不得上訴第││ │止之合夥盈虧與原告辦理決算│三審之最高利│止之合夥盈虧與原告辦理決算│三審之最高利││ │ │益額數加10分│ │益額數加10分││ │ │之1定之) │ │之1定之) │├─┼─────────────┼──────┼─────────────┼──────┤│三│被告林玄信應將高雄市鼓山區│6,161,629元 │被告林玄信應將高雄市鼓山區│6,161,629元 ││ │內惟段八小段305 建號建物(│ │內惟段八小段305 建號建物(│ ││ │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307 │(①建物現值│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307 │(①建物現值││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44,050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44,050元。││ │)、同地段299-2 地號土地(│②土地公告現│)、同地段299-2 地號土地(│②土地公告現││ │權利範圍2392分之185 ),及│值:5,642,50│權利範圍2392分之185 ),及│值:5,642,50││ │林玄信就上開土地所取得權利│0元。③地上 │林玄信就上開土地所取得權利│0元。③地上 ││ │範圍185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權價額:475,│範圍185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權價額:475,││ │辦理移轉登記予新禾開發股份│079 元。)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人及被│079 元。) ││ │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 │告林玄信公同共有。 │ ││ │暨將上開建物點交予新禾公司│ │ │ ││ │。 │ │ │ │├─┼─────────────┼──────┼─────────────┼──────┤│四│被告吳莊素花應將高雄市鼓山│5,377,180元 │被告吳莊素花應將高雄市0000000000000 ○○ ○區○○段○○段○○○ ○號建○○ ○區○○段○○段306 建號建物│ ││ │(權利範圍3 分之2 )、同地│(④建物現值│(權利範圍3 分之2 )、同地│(④建物現值││ │段30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 │:53,233元。│段30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 │:53,233元。││ │分之2)、同地段299-2 地號 │⑤土地公告現│分之2)、同地段299-2 地號 │⑤土地公告現││ │土地(權利範圍2392分之161 │值:4,910,50│土地(權利範圍2392分之161 │值:4,910,50││ │),及吳莊素花就上開土地所│0 元。⑥413,│),及吳莊素花就上開土地所│0 元。⑥413,││ │取得權利範圍161 平方公尺之│447元) │取得權利範圍161 平方公尺之│447元) ││ │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新禾│ │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 │公司。被告吳莊素花應將門牌│ │林玄信。被告吳莊素花應將門│ ││ │號碼高雄市○○區○○街130 │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3│ ││ │巷18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 │0 巷18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房│ ││ │稅稅籍名義人變更為新禾公司│ │屋稅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林│ ││ │。被告吳莊素花應將上開306 │ │玄信。被告吳莊素花應將上開│ ││ │、308 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 │306 、308 建號建物及未保存│ ││ │記房屋點交予被告林玄信後,│ │登記房屋點交予被告林玄信;│ ││ │被告林玄信再點交予新禾公司│ │被告林玄信應同時將上開受讓│ ││ │。 │ │取得之財產及未保存登記房屋│ ││ │ │ │稅籍,移轉或變更為原告四人│ ││ │ │ │與被告林玄信公同共有。 │ │├─┼─────────────┼──────┼─────────────┼──────┤│五│被告洪瀛壽應將高雄市鼓山區│2,460,882元 │被告洪瀛壽應將高雄市鼓山區│2,460,882元 ││ │內惟段八小段309 建號建物(│ │內惟段八小段309 建號建物(│ ││ │權利範圍2 分之1 )、同地段│(⑦建物現值│權利範圍2 分之1 )、同地段│(⑦建物現值││ │29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3,850元。│29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3,850元。││ │2392分之74),及洪瀛壽就上│⑧土地現值:│2392分之74),及洪瀛壽就上│⑧土地現值:││ │開土地所取得權利範圍74平方│2,257,000 元│開土地所取得權利範圍74平方│2,257,000 元││ │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⑨地上權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⑨地上權價││ │予新禾公司。被告洪瀛壽應將│額:190,032 │予被告林玄信。被告洪瀛壽應│額:190,032 ││ │上開建物被告林玄信後,被告│元。 │將上開建物點交予被告林玄信│元。 ││ │林玄信再點交予新禾公司。 │ │;被告林玄信應同時將上開受│ ││ │ │ │讓取得之財產,移轉為原告四│ ││ │ │ │人及被告林玄信公同共有。 │ │├─┼─────────────┼──────┼─────────────┼──────┤│六│被告林玄信應就依臺灣高等法│22,082,000元│被告林玄信應就依臺灣高等法│22,082,000元││ │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如⑩計算式│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如⑩計算式││ │42號和解筆錄,所取得高雄市│)。 │42號和解筆錄,所取得高雄市│)。 ││ ○○○區○○段○○段299-2 地│ ○○○區○○段○○段299-2 地│ ││ │號土地(權利範圍2392分之72│ │號土地(權利範圍2392分之72│ ││ │4 )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上│ │4 )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上│ ││ │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暨點 │ │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 │交予新禾公司。 │ │四人及被告林玄信公同共有。│ │├─┼─────────────┼──────┼─────────────┼──────┤│七│被告林玄信應將高雄市鼓山區│2,410,832元 │被告林玄信應將高雄市鼓山區│2,410,832元 ││ │內惟段八小段304 建號建物(│ │內惟段八小段304 建號建物(│ ││ │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312 │(⑪建物現值│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312 │(⑪建物現值││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28,000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28,000元。││ │)、同地段299-2 地號土地(│⑫土地公告現│)、同地段299-2 地號土地(│⑫土地公告現││ │權利範圍2392分之49),及林│值:2,257,00│權利範圍2392分之49),及林│值:2,257,00││ │玄信就上開土地所取得權利範│0 元。⑬地上│玄信就上開土地所取得權利範│0 元。⑬地上││ │圍4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權價額:125,│圍4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權價額:125,││ │移轉登記予新禾公司,暨將上│832元。) │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人及被告林│832元。) ││ │開建物點交予新禾公司。 │ │玄信公同共有。 │ │├─┼─────────────┼──────┼─────────────┼──────┤│八│被告林玄信應將門牌號碼高雄│290,900元 │被告林玄信應將門牌號碼高雄│290,900元 ││ │市○○區○○街○○○ 巷2-1 、│(如⑭計算式│市○○區○○街○○○ 巷2-1 、│(如⑭計算式││ │8 號未保存登記如附圖1 所示│) │8 號未保存登記如附圖1 所示│) ││ │範圍內之建物交付予新禾公司│ │範圍內之建物交付予原告四人│ ││ │,並將上開二建物之房屋稅籍│ │及被告林玄信成立公同共有,│ ││ │移轉予新禾公司。 │ │並將上開二建物之房屋稅籍移│ ││ │ │ │轉予新禾公司。 │ │├─┼─────────────┴──────┼─────────────┴──────┤│小│ 40,433,423元│ 40,433,423元││計│ │ │├─┴────────────────────┴────────────────────┤│①計算式:17,300元+15,500元+22,500元×1/2=44,050元。 ││②計算式:2,392㎡×30,500元/㎡×185/2392=5,642,500元。 ││③計算式:120,439元/年×10年×185㎡/469㎡=475,079元。 ││④計算式:31,500元×2/3+10,100元×2/3+25,500元=53,233元。 ││⑤計算式:2,392㎡×30,500元/㎡×161/2392=4,910,500元。 ││⑥計算式:120,439元/年×10年×161㎡/469㎡=413,447元。 ││⑦計算式:16,400元×1/2+11,300元×1/2=13,850元。 ││⑧計算式:2,392㎡×30,500元/㎡×74/2392=2,257,000元。 ││⑨計算式:120,439元/年×10年×74㎡/469㎡=190,032元。 ││⑩計算式:2,392㎡×30,500元/㎡×724/2392=22,082,000元。 ││⑪計算式:9,200元+16,200元×1/2+21,400元×1/2=28,000元。 ││⑫計算式:2,392㎡×30,500元/㎡×74/2392=2,257,000元。 ││⑬計算式:120,439元/年×10年×49㎡/469㎡=125,832元。 ││⑭計算式:262,800元+28,100元=290,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