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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27號原 告 林清益被 告 祭祀公業林河法定代理人 林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得繼承被告祭祀公業林河(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林風派下權存在,依原告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財產總價額新臺幣(下同)276,842,550 元及原告派下權比例1/108 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2,563,357 元【計算式:276,842,550 元×1/108 =2,563,3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