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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48號原 告 陳詠麟被 告 吳青蓉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即原告陳報本件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