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8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法定代理人 曾繁鑫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141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72,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82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1,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