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9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被 告 賴桃被 告 陳文隆即陳冠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賴桃對被告陳文隆即陳冠勳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抵押權存在,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473,900元【計算式:(面積50㎡×公告土地現值27,000元/ ㎡)+建物現值123,900 元=1,473,900 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3,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