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30號原 告 宏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理 人 蔡振育被 告 謝豐舟即女兒紅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解除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含騎樓,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87,8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