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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50號原 告 陳謦渼訴訟代理人 劉士楓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即被告陳報如該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得領取之最高保險金額,計算式:1,500元(住院醫療日額)×2,500倍=3,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