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號原 告 魏宏隆
吳周庸陳玥芳黃釋賢許有道趙恩廷趙珮如被 告 高雄市閃耀之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季維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高雄市閃耀之旅大廈於民國 105年10月1 日召開之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高雄市閃耀之旅大廈於105 年10月1 日召開之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決議為無效或不存在。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