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6號原 告 林俊志被 告 陳香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7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6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56,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6年3月21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98,530元【計算式:43,000×59.11+56,800=2,541,730+56,800=2,598,530】;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1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98,530 元【計算式:2,598,530 +100,000=2,698,5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