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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12號原 告 邱文法被 告 高雄市○○路公教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殷道貞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回復原租用之高雄市○○路○○住○○○地○○○號14停車位,核原告之請求係因請求回復租用停車位之權利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依其陳報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