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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67號原 告 吳岱玲

陳劉麗香吳老權被 告 旗津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陳玲燕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訴訟上主張,先位請求確認旗津一期社區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告陳玲燕與被告旗津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