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20號原 告 陳純美

陳月娥陳文祥被 告 祭祀公業李祿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陳純美、陳月娥、陳文祥就被告存在派下權,而依原告陳報被告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50 平方公尺、60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2,500元/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0,917,500元(計算式:

《650 +605 》×32,500=40,917,500),且被告之派下員加計原告後為88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4,915 元(計算式:40,917,500元×3/88=1,394,9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