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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73號原 告 陳怜夷被 告 祭祀公業李祿兼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

一、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李金全對被告祭祀公業李祿派下權不存在,而依原告陳報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50平方公尺、60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2,500元/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0,917,500元(計算式:《650+605》×32,500=40,917,500),且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派下員為85人,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382元(計算式:40,917,500元/85=481,382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李金全對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管理人身份不存在,顯非關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之訴訟,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因事涉及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其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核定為165萬元。

三、此外,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係為使被告李金全喪失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李祿管理人之資格,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