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8號原 告 吳錦珠被 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圓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
105 年度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104 年度、105 年度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交由於告閱覽及影印,核此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皆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 元=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