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9號原 告 忠勇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強華被 告 黃富華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即原告陳報之停車位交易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