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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袁新寶訴訟代理人 袁大偉被 告 呂中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桃園市○○○村000 號眷舍之轉讓契約無效,核此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