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2號原 告 許振興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被 告 陳漢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即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4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