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宗育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被 告 黃克強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房屋內,進行水管修繕及樓版施作防水措施,使高雄市○○區○○○路○○○ 巷○○號、24號之2 樓房屋漏水處回復不漏水狀態,核此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