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吳寬雄
吳碧娪吳碧雀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吳崇煌
吳坤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98,09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29,686元/㎡×面積338㎡×權利範圍(1/11+2/ 33+2/33)=9,298,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