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3號原 告 楊永豪被 告 郭石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民國103 年10月6 日至108 年10月6 日,租期尚未屆滿且未經解除契約,惟被告私下另出租予第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出租使用權歸予原告,且排除第三方租賃契約。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