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11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蘇敬修即蘇明城
蘇洪寶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敬修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738,499 元,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 ,公告現值分別為889,700 元、16,400元)及其上同段
961 建號建物(課稅現值為248,300 元)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蘇洪寶春塗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即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738,499 元,低於上開房地價額1,154,400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4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7,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