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9號原 告 薛基銘被 告 王建文被 告 何馮瑞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被告王建文、何馮瑞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四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原告陳報被告王建文、何馮瑞文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30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7,000元【計算式:(30+60)㎡×公告土地現值36,300元/㎡=3,2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