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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0號原 告 戴建義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泰吉興機械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差額36,000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1元(計算式:23,671元-500元=23,1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