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號原 告 倬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立杰被 告 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具狀陳稱欲訴請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之期間係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又據原告起訴狀所附最後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8,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6,000元(計算式:178,000元×12月=2,1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