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己明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就後開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45,470 元,應繳裁
判費11,3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895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6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