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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何麗民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楊玉治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並未記載不動產所有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㈡欲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所涉及之土地地號與建物建號;㈢原因事實;㈣應受判決事項之完整聲明內容。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