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1號原 告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文彬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張瑞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即被告於原告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