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7號原 告 科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鎮毅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被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被 告 天天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旭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廠房內全部機械設定之動產抵押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動產抵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即該動產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