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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81號原 告 林作榮

鄭芳蘭被 告 謝仲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52,823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952,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案由:返還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