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84號原 告 潘國瑞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被 告 莊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以本院86年度全字第441 號、86年度全字第786 號假扣押裁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149 ,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37,579 元)及其上同段2010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核定總現值為259,800 元),嗣被告上開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292,723 元,惟上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故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塗銷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依上開房地價額核定為1,097,379 元(計算式:837,579 元+259,80
0 元=1,097,3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後,應再補繳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