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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3號原 告 郭藍宜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被 告 郭禮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10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81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9 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所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郭輝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起訴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在回復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至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民國106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143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18,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 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581 元【計算式:(79,143×33

6 ×696/100,00 0)+118,500 =185,081 +118,500 =303,58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