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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伍月霞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泯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泯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4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物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業於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11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第4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係於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前為聲請(106年6月7日,見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惟尚未經本院發給起訴證明,則本諸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意旨、第4條之5之反面解釋以及程序從新原則,本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定,先予指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6年6月7日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惟本案業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發給已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