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璘岳代 理 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相 對 人 蕭瑞德
蕭瑞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5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共同向訴外人蔡逸琦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並提供被告蕭瑞德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暨其上同段81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1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被告蕭瑞美於104年12月18日竟持蕭瑞德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訴外人即蕭瑞美之配偶李子紳及其友人劉戍己陪同,由蕭瑞美假冒蕭瑞德,與李子紳共同向原告借款260萬元及130萬元,其中260萬元係用以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原告因誤以為是蕭瑞德本人而如數給付,並分別於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0萬元、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即因原告代被告為清償而消滅其債權及得以塗銷。詎蕭瑞德竟以蕭瑞美未經其授權為由,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可佐),是以,被告經原告代為清償260萬元及得以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即是被告所獲取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審理中,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等事件,先位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1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另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利息,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審理中查閱屬實。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符。職此,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民事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第3頁,雖援同年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前之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俾憑以辦理登記」等語,惟聲請意旨既已表明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後之規定為審酌,並裁定如主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