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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鎮鴻相 對 人 陳子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6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25日結婚後,聲請人於97年11月27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當時與相對人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雙方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嗣於106年6月間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均故意不收受致無法送達,聲請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經本院繫屬在案(案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為避免系爭房地所有權遭被告惡意移轉登記,損及原告權益,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或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106年6月14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8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明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茲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情,如若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其應係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鼓山區龍中│編號2土地 │全部 ││ │ │ 段5186建號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 │ ││ │ │ 神農路1687號│ │ ││ │ │ 5樓 │ │ ││ │ │ │ │ ││ │ │(含共有部分龍中段5325│ │ ││ │ │建號,權利範圍416/1000│ │ ││ │ │00) │ │ │├──┼───┼───────────┼──────┼───────┤│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鼓山區龍中│ │39/10000 ││ │ │ 段59地號 │ │ │└──┴───┴───────────┴──────┴───────┘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