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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魏志安代 理 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筠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另同段3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36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3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兄魏從聖所有,因其遭法院查封拍賣,為規避執行而協議由聲請人買下,惟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前妻即相對人名下。嗣兩造感情生變,爰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一併請求法院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其起訴請求之依據,在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核該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法院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本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