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順集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相 對 人 張凱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 、4 樓之2 、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3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為自警界退休後能依靠出租系爭房地維持一定收入,然思及於聲請人死亡後,系爭房地仍將由長子即相對人與次子繼承,未免將來過戶課徵遺產稅,故將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並委任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出租營利,約定租金扣除支出及房貸後由兩造均分,作為相對人管理之對價,詎相對人於
105 年9 月起即拖欠應交付予聲請人之租金,經聲請人多次請求後,相對人仍悍然拒絕給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應有部分1/2 在相對人名下,茲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如若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行資使,故其請求之依據,在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狀,雖記載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惟聲請意旨既已表明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且基於程序從新原則,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修正後之規定為審酌,並裁定如主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