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林俊德相 對 人 楊少文
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少文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少文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擔任第三人天馳通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後尚有3,606,158 元未清償。詎楊少文竟於106 年6 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本院審查庭已命聲請人補正真實姓名),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 項規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楊少文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信託法第6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陳○○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楊少文所有,足見聲請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核其訴訟標的即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債權人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編號│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2. │同地段5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00 00000 ○○ ○區○○○路○○巷○○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