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蔡格文相 對 人 蔡格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出資委託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今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相對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條項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原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並將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應有部分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茲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如若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其請求之依據,在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朱世璋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相對人應有│聲請人應有││ │ │ │部分 │部分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二小│4/60000 │3996/60000││ │ │段251 地號 │ │ │├──┼────┼──────────────┼─────┼─────┤│ 2 │建物(坐│建號:高雄市○○區○○段二小│1/1000 │999/1000 ││ │落於上開│段575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0 0 0
0 0000 ○○○區○○○路○○號4樓之1) │ │ │├──┼────┼──────────────┼─────┼─────┤│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714 │1/10000 │999/10000 ││ │ │地號 │ │ │├──┼────┼──────────────┼─────┼─────┤│ 4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715 │1/10000 │999/10000 ││ │ │地號 │ │ │├──┼────┼──────────────┼─────┼─────┤│ 5 │建物(坐│建號:高雄市○○區○○段二小│1/1000 │999/1000 ││ │落於上開│段278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0 0 0
0 0000 ○○○區○○路○○○ 號5 樓) │ │ │└──┴────┴──────────────┴─────┴─────┘